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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依據帳簿憑證資料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時,列報之各項費用應為其執行業務直接必要之支出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計稅。次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指出,最近查核某事務所案件,發現該事務所列報租金費用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雖已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按租賃契約內容,承租房屋地址並非執業場所登記地址,經向該房屋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調閱大樓管理規約,該址係供住宅使用;另該事務所亦無法提供租用該屋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之證明資料,遂剔除該筆租金費用及相關裝修攤提費用共新臺幣150萬元。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各項費用,除需取具合法憑證外,應留意是否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3目規定,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支出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為受款者,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A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透過甲君仲介銷售貨物予香港B公司而支付予甲君之1,200萬元,列報為佣金支出,嗣經該局查得甲君為香港B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向A公司訂購商品,因依香港B公司覆函,足徵甲君係香港B公司之受僱員工,其所為買賣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香港B公司,非甲君個人立於第三人之地位,為A公司報告與香港B公司訂約機會,或為A公司訂約之媒介,而與民法第565條「居間」之性質迥異,則A公司給予甲君之上開款項,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自不得列報佣金支出,予以剔除補稅。A公司不服,主張既已提出合約書及匯款證明,自應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實務上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大多係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其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居間報酬,故營利事業是否有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為斷,如僅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而欠缺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則該項支出難謂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即不得列報為佣金支出,該局籲請營利事業特別注意。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及繳納稅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營利事業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二)因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者。該所進一步表示,符合上述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暫繳申報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直接適用免辦暫繳規定,無須再提出申請:(一)已依財政部109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5840號令免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者。(二)已依財政部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及110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510號令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三)已依財政部109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904556490號令或110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3290號令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    (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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